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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前經本院判決免訴,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撤銷原判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威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又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或至少應自調解不成立起6個月內聲請移送,否則亦視為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經查:㈠本案告訴人黃威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係於110年9月21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卷內查無告訴人向花蓮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2年8月16日花市民字第1120023138號函、112年9月15日花市民字第1120026288號函檢送之調解不成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交查字第935號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114頁);本院前因檢察官以同一事實起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下稱前案),經該股承辦法官請書記官電詢花蓮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告訴人是否曾以言詞、書面聲請該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經承辦人復以:調解不成立會請當事人回原警局由警局移送檢察官,本會不太會幫當事人移請檢察官偵查,本案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33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花蓮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告訴人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9月21日起算6個月,至111年3月21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然告訴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提出告訴,有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可證(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403號卷第5頁),且為告訴人所自承(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上規定及說明,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以告訴人告訴逾告訴期間為由已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理由固以: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3

年3月7日向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徐佳卉口頭聲請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云云。惟查: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被告及告訴人早於111年

3月間即進行調解並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且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告訴罹於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

⒉而本件情況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兩年餘後之113年3月7日始

再次向調解委員口頭提出移送檢察官之聲請,若認可以此方法解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有關告訴期間延長之規定而認告訴人之告訴合法,豈不是變相無限延長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而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之規定如無物?是本院認告訴人至少應在調解不成立之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地檢署偵查,始符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⒊準此,本案告訴人聲請移送本案至花蓮地檢署之時間既然已

距離第一次調解不成立之時點約兩年,遠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且業經花蓮地檢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前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是為保障法之安定性,告訴人本件告訴應認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

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