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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更二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以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美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也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黃威滕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因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再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 告 謝美榮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的時候,謝美榮應該注意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的時候,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黃威滕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經過這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黃威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威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謝美榮表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威滕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事故發生後,警察前往現場的蒐證結果。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影本1份。 被告謝美榮應負擔肇事主因的事實。 5 ⑴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3月8日花市民字第113000905號函。 ⑵證人徐佳卉偵查中的證詞。 ⑶109年刑事法律座談及相關實務見解。 ⑴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3月7日向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徐佳卉口頭聲請將本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 ⑵證明本件告訴合法。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