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銘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0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暨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對被害人許良福、歐緯誠、呂宜蓁、劉皇怡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不得前往被害人許良福、歐緯誠、呂宜蓁、劉皇怡住處及被害人歐緯誠經營之如意水冰店進行任何接觸、騷擾。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免予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志銘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79、5783、6243、6944號偵查,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羈押2個月在案;嗣前開羈押期限屆滿,本院經檢察官聲請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被告於114年12月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則部分認罪,部分否認犯罪。此外,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2項及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8日及114年9月1日均有駕車衝撞他人財產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未能妥善管控其情緒,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虞。惟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已屆滿3月,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並考量倘予被告繼續羈押,其家庭生計將無以為繼,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遵守一定之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羈押事由之不發生,暨維持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告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暨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又本院前就主文欄第㈡項當庭諭知:被告「應遠離許良福、歐緯誠、呂宜蓁、劉皇怡住處及如意水冰店至少50公尺。」以避免被告前往該項所示被害人住處及所經營之商店進行騷擾,惟為兼衡被害人及被告權益,並符合前揭法條用語,爰修正並諭知主文欄第㈡項所示。另本裁定於114年12月2日當庭諭知並載明於筆錄,被告已於同日具保免予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