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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玲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陳怡穎。

事 實

一、郭惠玲於民國113年6月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北濱公園前欲迴轉進入該公園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陳怡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怡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部關節痛、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郭惠玲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郭惠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4243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1 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1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

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0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經監理機關吊扣駕照,並於本件事故前即由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惟該案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無資料可憑,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4年10月21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45028162號函暨函附之駕照易處逕註資料、114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因罰單未繳納而遭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較輕之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冒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則無過失,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7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