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孟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孟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孟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之說明: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轉彎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往來行人,造成告訴人張欣怡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不當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方無來車,為肇事次因之肇事責任比例;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但經多次調解後仍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超出被告經濟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人力仲介、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 告 沈孟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錩於民國114年2月1日16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復興街,適有張欣怡沿公園路南往北向徒步橫跨復興街,沈孟錩見狀煞避不及,張欣怡遭受碰撞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欣怡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欣怡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光碟)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黃宋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