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日傑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李日傑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70.7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鄉○○路0號前起駛準備進入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側行駛中之車輛,未讓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猶貿然起駛進入上開閃光號誌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OO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李日傑則受有右眉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右膝部擦挫傷以及右上正門齒、側門齒、犬齒脫位以及牙齒基底齒槽骨斷裂等傷害(陳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日傑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日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21至23頁,本院卷第139、152頁),核與證人高OO、周OO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陳OO發生碰撞後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5、29、39、43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永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7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得佐(見警卷第57至61、65、69至71、83、85、88至91、93至139、141、143、149、151頁,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之說明: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陳OO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並已獲得被害人之監護人陳OO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佳;3.本案之犯罪情節、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審酌本案特殊之處,認本案應予以免刑之理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再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胡彩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害人於114年3月31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陳OO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114年5月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160、162頁),嗣被告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陳OO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告訴人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害人之監護人陳OO並表示:有意願撤回告訴,然依法無從撤回,希望可以給予被告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並已取得被害人之監護人陳OO之原諒,且被告亦已對被害人撤回告訴,使得被害人獲得不受理判決(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本得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亦獲不受理判決,僅因告訴人死亡而無從對被告撤回告訴,致被告仍需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併審酌被害人之監護人、檢察官均同意給予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54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