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輝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輝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蕭輝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分許,駕駛TBA-682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里○街○○里○街○○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與由李宜庭所騎乘沿仁里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MXR-6756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宜庭受有腰薦椎神經叢損傷、左側骨盆爆裂性骨折,包括腸骨、恥骨、坐骨及髖臼,合併神經損傷、左下肢麻痛無力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輝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71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見警卷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849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免刑之理由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本應減速,然卻貿然行
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過程告訴人有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內容略以: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0,000(含強制責任險),於114年6月2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⑵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觀諸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載明告訴人會在收到被告給付107萬後,具狀撤回本件的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18頁、第123頁),亦據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告訴人卻表示當初談的是實付107萬,不包含強制險90萬,調解筆錄跟當初講好的不一樣,沒有要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119頁);然告訴人於調解過程既係委任代理人即其胞弟李彥興到場,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當天有用電話跟他們全程溝通,且主要就是希望可以拿到107萬,至於是被告或是保險公司給付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既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已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簽立前開調解筆錄,自無從諉稱對於調解範圍或內容有誤解;而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