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翔渝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林翔渝(原名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駕駛KLJ-190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中山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2(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甲1(為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亦行經該處,林翔渝貿然自左側超越乙車,不慎擦撞乙車,甲2因而人車倒地,致甲2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扭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甲1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臀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臂擦傷,應予更正)、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林翔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翔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導致甲1及甲2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乙車,我開大車如果撞他怎麼可能只有擦傷而已,當天風很大是乙車有偏離,而且是因為我有吃檳榔和服用感冒藥水才會測出0.20之數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中山橋時,和甲2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倒地,甲2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扭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甲1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甲2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足參(警卷第31、35、39至49、87至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
1.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是被告之酒測結果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喝了含有酒精之感冒藥水才酒測超標,並提出因誤飲感冒藥水獲法院撤銷裁罰之相關新聞報導等,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在事故前一日因身體不適,所以有飲用醫院開立的兩種止咳液及友露安,我認為裡面也有酒精影響等語(警卷第9頁),復改稱:我在事故當天6、7點出門前喝了生達鎮咳怯痰液55cc,當天9點行車時又喝了晟德複方甘草合濟液20cc,事故發生前又在車上喝了友露安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又再改稱係於酒測前15分鐘時喝感冒糖漿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一再翻易,已難認被告確有飲用含酒精之感冒藥水(且友露安部分經詢品藥物管理署並不含酒精成分,調偵字卷第25至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2)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生達鎮咳怯痰液照片,成人每次飲用5至15cc(警卷第113頁),被告卻稱其一次牛飲55cc(將近整瓶120cc之一半);而就晟德複方甘草合濟液部分,成人則每次應飲用10cc(警卷第114頁),被告卻稱其服用兩倍劑量即20cc,完全與規定之劑量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3)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酒駕罰單遭法院撤銷報導,遑論其為行政訴訟案件而與本案刑事案件有別,且該報導既稱:該案當事人買藥水時藥師告知裡面不含酒精成分,外包裝及瓶身都寫不含酒精,故認該案當事人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被告既明知其所飲用之感冒藥水含有酒精,且其所提出之生達鎮咳怯痰液照片更明載其賦形劑含有「甲lcohol 95%」(即酒精95%)(警卷第113頁),自與上開報導所載案情不同,是被告明知其飲用含有酒精之感冒藥水卻仍駕駛汽車上路,而遭檢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自難解其酒醉駕車之責。
3.被告雖又辯稱其當下有吃檳榔,沒有漱口就直接酒測亦有影響等語,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空言稱其有嚼食檳榔而影響酒測結果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如相同之檳榔供法院調查,以證明其確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自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況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一直在嚼檳榔,開車時就在嚼直到下班,酒測時也在嚼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被告於當日11時20分為酒測時並無嚼食檳榔之動作,而係至酒測結束後之同時36分許才自口袋取出檳榔往頭部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到場員警邱康彥、廖宇泰之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期間未見被告嘴巴有在嚼食物品,11時20分許進行酒測,11時36分許被告才開始從口袋拿出檳榔嚼食,於酒測前被告亦未表示有齒食檳榔情形之疑慮,亦未要求漱口等(本院卷第93至95頁),益證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詞,實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2車道行駛,且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2則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45、117頁);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車道又未保持超車距離,自有過失。
2.被告雖辯稱係乙車偏離方向才導致擦撞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乙車原在右側車道之前方行駛,甲車以較快之速度追上乙車後,於超車時以極近之距離貼近乙車,始造成乙車不穩而摔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亦與上開之鑑定結果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事實;再參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卻根本不知超車時應距離前車半公尺以上(本院卷第112頁),不僅益證其違規超車,且就其恣意超車而導致乙車摔車之行為,被告自難辭其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又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傷害甲1及甲2之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因此其以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甲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由生,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核屬自首,然本院另審酌刑法第62條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本即有停留現場等待處理之義務,否則即生肇事逃逸罪責;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為上開之諸多卸詞辯解,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曳引車之職業駕駛,卻恣意違反交通規則又酒醉駕車,且為本案完全之肇事原因,造成甲1及甲2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甲1及甲2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即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係駕駛大型曳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之危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駕駛(目前休養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再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態度不佳,亦未聯絡調解事宜,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