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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114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9日8時48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女A4(真實姓名詳卷)及鄭鈞鴻,行駛至吉安鄉建國路二段與建成街口時,因未順向停車,經警攔檢,發現吳俊傑為通緝犯而逮捕,並於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700、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00)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500 ng/mL以上,因而查得上情。

二、吳俊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7時3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透過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乘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致該車隊司機A03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吳俊傑及少女A4至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A03載吳俊傑等至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建國街口時,吳俊傑謊稱要回家拿錢付款等語,A03不疑有他,待吳俊傑等下車多時仍不見返回給付車資,始知受騙,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20元車資之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吳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A05、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A4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01號函附檢體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計程車乘車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減弱,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事實欄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1,82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