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蕙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明清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號被 告 劉蕙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蕙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道路北上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九線181.8K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峯吉手推推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步行,劉蕙綺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林峯吉,致林峯吉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林峯吉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
二、案經林明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蕙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蕙綺坦承與被害人林峯吉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腿部骨折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峯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受傷住院,嗣後身體變得很差,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8張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手推推車於慢車道上之右側行走,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之虞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夜間於慢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行人林峯吉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夜間於慢車道未靠邊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手術紀錄各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1)證明被害人林峯吉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於113年3月10日晚間至慈濟醫院急診,113年3月10日接受雙側清創及骨外固定手術,113年3月20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側骨外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8日離院,需輔具使用,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林峯吉因上開車禍導致雙下肢疼痛、變形,113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13年6月24日接受骨科會診,右下肢仍存顯著功能喪失、右小腿骨折外固定留存、脛骨粉碎性骨折未癒合、踝關節僵直,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被害人於113年6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林峯吉於113年6月15日因呼吸喘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由其子代訴近兩日咳嗽、發燒、呼吸喘,經醫師診斷為A型流感重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症之事實。 7 花蓮縣私立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紀錄 被害人林峯吉於113年3月29日起入住該機構,家屬表示因發生車禍,術後傷口穩定因照護問題,轉入機構行喘息服務,被害人入住後意識清、精神佳,由機構人員對腳部術後傷口進行護理,至113年5月31日退住,由其子帶回家療養之事實。 8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528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相驗,113年7月3日進行解剖,研判被害人因車禍骨折經手術固定後,雖因不良於行,需要使用輔具及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入安養中心,但生命徵象穩定,評估可以回家休養,在家休養期間感染A型流感,再因高齡重症併發肺炎而死亡,依前述過程死者流感屬於社區型感染,一般人處在有流感患者的常態社交環境也會感染,無法認定為因車禍骨折所引起,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因流感重症引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劉蕙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蕙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然被害人林峯吉於車禍當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並接受雙側清創及骨外固定手術,再接受固定手術後,於113年3月29日出院,前往康樂心居安養中心照護,113年5月31日返回家中居住,於113年5月下旬出現感冒症狀,113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為A型流感重症、肺炎合併喝吸衰竭及敗血症,因無痊癒可能,於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由其子林明清辦理自動出院,出院時右下肢固定支架留存、右下肢功能顯著喪失,於同日12時許在家中呼吸中斷,經林明清報警並通知救護人員,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12時58分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被害人雖因車禍骨折,經手術固定後,雖因不良於行,需要使用輔具及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入安養中心,但生命徵象穩定,評估可以回家休養,在家休養期間感染A型流感,再因高齡重症併發肺炎而死亡,而被害人感染A型流感無法認定為因車禍骨折所引起,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因流感重症引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故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與被害人後續因流感重症死亡2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以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為被告所導致,應認過失致死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份社會事實相同,應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