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嘉里路與嘉里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灣嘉里一路,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具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並且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身體傷害。A04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4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4年8月15日基門鑣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A03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7月3日慈醫文字第1140002147號函檢附被害人A03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1至第6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0002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頁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1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換入慢車道及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A03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突遇被告駕車右轉彎,難以預料及防範,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雙方過失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2萬元、需給付前妻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