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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楚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楚涵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鍾楚涵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楚函(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受理在案,前經本院判決,因不服判決聲明上訴,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宣判後聲請閱卷,依上開規則相關規定,其仍有權聲請閱卷,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審理,該案之如附表所示卷宗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表:

編號 卷宗、證物名稱 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40012119號卷 3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附警詢、監視器、照片光碟「00000000000000_0000000_監視器00000000_163524」檔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