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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恩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以下省略縣鄉名)知卡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知卡宣大道3段與吉豐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駛至知卡宣大道3段與吉豐路3段由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專用道延伸(路口並未劃設專用道)之交叉處之位置,適有告訴人林壬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豐路3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方向駛至該路口,告訴人見被告闖紅燈駛入其前方,見狀急煞,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2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固於113年9月16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吉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未曾聲請吉安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4年8月20日吉香民字第1140024354號函及函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出席簽到及進行摘要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承上,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是告訴人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113年5月2日起算6個月,至113年11月2日屆滿,然告訴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雖以前函爰引法務部函釋認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惟該函所附法務部95年6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釋已載明:「…此外,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上開函釋認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