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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暐翔於民國113年9月28日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中美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快慢車道分隔道之路段,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速度約每小時67.8至71.5公里),適有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吉林路往右斜切至加油站前(路外),欲穿越中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自道路外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前行,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文人車倒地,造成陳○文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左顳葉區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9月30日17時19分,因上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經醫師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文之子陳○奇委由陳○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暐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110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之妻洪○雅、之胞妹陳○娥、告訴代理人陳○學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37頁、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77頁至第8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101頁)、現場採證照片(相卷第103頁至第112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資料)(相卷第93頁至第9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1頁至第15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6485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9頁至第186頁)、交通部公路局115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4305322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1.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91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文騎乘機車,由路外起駛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審酌雙方上開責任歸屬,並慮及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達成調解,被告亦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25頁),顯見其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其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