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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揚璽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揚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賴揚璽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義七街3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數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OO於同向前方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明義七街,賴揚璽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右側後視鏡不慎撞擊何OO,致何OO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併顱骨骨折、創傷性左側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腦損傷致腦幹功能喪失,經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分別於114年2月24日14時37分、114年2月25日9時30分依法完成兩次腦死判定,並由其監護人張OO同意器官捐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進行器官捐贈。

理 由

一、被告賴揚璽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179頁),且經證人張OO證述被害人何OO急救過程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21至25頁,相字卷第87、18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案發地點照片、肇事車輛外觀照片、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器官組織捐贈同意書、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腦死判定檢查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至37、49、53至63、67至69、73、75至83頁,相字卷第77至81、83至84、187、193至200、205至2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對於前開交通安全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具備相當之注意能力。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倒地受傷不治,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素行尚稱良好;2.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53至15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4.其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81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