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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新桂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新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彭新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大學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未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吳永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吳永晉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至同日15時28分,因顱內出血併全身多處鈍創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新桂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5、202頁),核與告訴人吳月娥(即被害人吳永晉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9至23、9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6484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相字卷第31至53、99至108、11

3、165至170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相字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相字卷第71頁),核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己報案(相字卷第3頁),且在現場等候,有助於救護被害人及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不慎而撞擊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其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部分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7至198、219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除曾於72年間違反票據法及93年間犯賭博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2至3萬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檢察官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97、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應給付部分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