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清明知其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11月5日逾期審驗逕行註銷,且未換領普通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仍於113年9月26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花蓮縣卓溪鄉崙山部落內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花蓮縣○○鄉○○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雖未開啟照明惟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田嘉崙於同日7時52分前某時,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未達酒醉態駕駛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卓溪鄉崙山部落內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田嘉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骨折合併氣腦、顏面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第10及第12胸椎橫突骨折、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嗣於翌(27)日15時3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高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本院卷第119、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嘉崙之胞弟田長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1至25、1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2月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6488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1至49、53、55、57、61、
67、69至117、129、133至140頁、偵字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4年12月23日修正,115年1月14日公布,同年1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新增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並將原規定第6至10款分別移列至第7至11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明知其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於92年11月5日逾期審驗逕行註銷,且未換領普通駕照等情,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本院卷第120、125頁),並經當事人互為攻防,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職業駕照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於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並斟酌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