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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良志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良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提供被告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及一定公益之角色功能,律師執行職務之義務,迨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原審級止,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亦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志對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后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