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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號、114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詎莊文豪肇事後,未給予廖榕華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補充更正為「詎莊文豪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更未經廖榕華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2.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本案之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4.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號114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莊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克尼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廖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克尼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廖榕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傷害。詎莊文豪肇事後,未給予廖榕華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廖榕華聲請調解不成立,復聲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鑑定意見書各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