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和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明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黃路美、張正雄等二人,沿花蓮縣新城鄉花四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四線道路與可樂部落道路口(花四線200公尺處)之設有反射鏡、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秦忠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秦少君(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鄉可樂部落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車輛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秦忠孝人車倒地後,遭黃明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輾過,造成秦忠孝受有創傷性連枷胸併肺挫傷、鎖骨骨折、近端股骨骨折及其併發症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7月16日8時50分,因上開傷害引發急性肺部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秦少君、高美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100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夏義松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29頁)、證人即乘客黃路美、張正雄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秦少君、高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61頁至第6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83頁)、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卷第85頁至第9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頁至第101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外科病歷摘要(相卷第45頁至第5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3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59頁至第19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3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221頁至第228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177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1.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77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秦忠孝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審酌雙方上開責任歸屬,並慮及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經本院當庭調解而雙方達成共識,被告亦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顯見其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高美村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扶養殘疾哥哥(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其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高美村亦表示被告若已完全履行調解內容,願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並取得告訴人高美村之諒解,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