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增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114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㈠呂家增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5其女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6日2時44分許前之某時起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2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民九街口,因逆向停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因其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經警逮捕查證及附帶搜索後發現其持有槍枝(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詳如下㈡所述),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另案扣押)等;復經呂家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㈡呂家增未經許可,於113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緯準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1萬2千元購買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含8顆鋼珠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6日2時44分許,因上述時、地,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等情,為值勤員警發現認可疑乃趨前盤查,並於同日2時56分逮捕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把及鐵製鋼珠8顆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家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85頁;114年度偵字第2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3-85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01號函暨檢驗報告(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62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17頁)、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警一卷第1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一卷第21-22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23-25頁)、搜索扣押筆錄(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45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18頁、第23-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9頁、第29頁)、搜索扣押照片(警二卷第43-52頁、第67-68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粗篩報告表暨照片(警二卷第33-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警二卷第37-38頁)、車籍資料(警二卷第73頁)、密錄器影片檔案光碟(偵一卷後附存放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4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2619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A1秀信114偵235字第1149010186號函、114年8月14日A1秀義114蒞1200字第11490191450號函(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
㈡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其所持有之空氣槍為非制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74.6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動輒200焦耳/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所具殺傷力尚屬有限,可責程度即屬有別,且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數量為1枝,又屬長逾90公分之長槍,本即不便隨身藏放,且彈丸動力係仰賴小型高壓鋼瓶,而非利用子彈,是所生危害亦較一般槍枝為低。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扣案空氣槍對人或對其他事物射擊,並已造成人員傷亡或引發社會不安等結果,是被告法治觀念雖然不佳,且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的威脅,惟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整體而言,情節相對輕微,為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然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酌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持有目的亦非為防免具體人身危害等特別可資憐憫情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所為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持有之槍支數量,兼衡被告前有因持有槍枝遭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鐵工、需扶養雙親、1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罹病女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第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