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樹品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樹品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余樹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於翌(1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藍色拼裝車上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同(11)日上午10時許,沿花蓮縣玉里鎮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4.2K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路口前暫停,並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潘○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阮○莉,沿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由北往南行駛於上址,余樹品駕駛之上開拼裝車左後車尾與潘○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潘○和與阮○莉因而人車倒地,致潘○和受有面部損傷合併疑似前額骨折與下頷骨折、胸部合併左肩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阮○莉受有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擦傷、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潘○和經送醫急救後,於同(11)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致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肩開放性骨折,致創傷性顱腦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詎余樹品知悉其駕駛上開拼裝車未暫停並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衡情極有可能造成潘○和死亡及阮○莉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潘○和及阮○莉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拼裝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余樹品並經警於同(1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余樹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委由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樹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69至7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莉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1至25、145至1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大體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24日玉警刑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所附潘○和司法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3172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11361028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47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具結結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6月13日玉警刑字第1130007075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大體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阮○莉)、113年1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113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114年1月8日偵訊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至39、41、43、45、49至51、53至55、59、61至63、65至101、123、125至141、143、153、179至186、187至262頁;偵卷第21至
23、25至31、33、39至40、43、44、45至91、147、155至
164、165至175、185至186頁),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拼裝車,花蓮縣玉里鎮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4.2K處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於發現被害人潘○和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阮○莉之機車時煞避不及,2車遂於發生碰撞,而使被害人、告訴人阮○莉均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余樹品駕駛拼裝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並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47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具結結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31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告訴人阮○莉確係因本案車禍死傷,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阮○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3、179至186頁;偵卷第147頁),此部分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見相卷第59、61、101至107頁)合併觀之,得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被害人違反前開規定,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潘○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情節,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人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三)被告於本案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告訴人阮○莉受有傷害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阮○莉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死傷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揭1次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與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對被害人該當刑法第276條、對告訴人阮○莉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被告以一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阮○莉受傷及被害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告訴人阮○莉受有傷害」,與「發生該等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駕車逃逸」,係屬不同之行為,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駕車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單純一罪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將之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並認此2罪間之罪數關係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人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業如前述,無從適用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屬無據。
(五)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請求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係先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始起意逃離現場,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間應認屬前後兩者屬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始能充足評價,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之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上
開拼裝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2人死、傷之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
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承辦警員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接獲報案,在玉里鎮花193縣道有交通事故,到場時只有發現一部機車倒地及大片血跡,傷者皆已送醫,被害人送醫後傷重不治,經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發現為一台藍色拼裝車,與該部機車碰撞後未在現場停留,沿193縣道南往北逃逸,經春日所所長林業宸詢問瑞穗友人後表示該部車輛駕駛可能居住於○○鄉○○○路000號,由春日所所長與偵查隊小隊長先到場察看發現該部車輛停於○○鄉○○○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駕駛未在車上,查看該部車輛發現左後車尾有碰撞痕跡,故前往駕駛住家詢問,駕駛即被告於家中走出,請他到車輛旁詢問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並通知承辦警員與鑑識到場採證,於左後車尾發現血跡及擦撞痕,剛開始被告並未承認有發生交通事故,直到警方出示監視器,才坦承於事故地點有看到機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4年8月22日玉警刑字第1140010111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50至51頁),被告既未在警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即坦承之,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汽車上路,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係肇事主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阮○莉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不單置被害人、告訴人阮○莉安危於不顧,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阮○莉、潘惠湸未達成調解,然由被告申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其後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89至90頁),並有提出奠儀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有奠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暨審酌告訴人潘惠湸對本案科刑意見(見交訴卷第79頁)、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87歲之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係出於同一駕車後肇事所生,侵害之法益迥異,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申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其後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並提出奠儀,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要難再憑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此外,審酌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阮○莉受傷之嚴重結果,更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從而,本院既已參酌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渠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甚有處罰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相字第132號卷 相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 偵卷 3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 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