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柯金玫被 告 葉新汝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葉新汝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與原告柯金玫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20日以114年度司核字第1297號准予核定,有調解筆錄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21-23頁)。則上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且兩造係因同一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損害放棄對被告求償等語,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就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