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苡青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曾苡青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僅就刑度部分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事實部分非上訴範圍等語(原簡上卷第63、10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年齡甚輕,前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KAV**** MUN******(中文名:OO,馬來西亞籍)和解但遭拒,請求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立法意旨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為何未予宣告被告緩刑,已詳予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困擾,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處刑度,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且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非是否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然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重要之審酌因素,本案經原審及本院二度致電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調解(原簡卷第57頁,原簡上卷第83頁),並具狀陳述被告本案犯行對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害等語(原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院自尚難逕對被告宣告緩刑,並審酌被告係故意犯罪,且係為私利即其感情糾紛而犯罪等情,認並無應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苡青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苡青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苡青與KAV**** MUNI****原為同事關係,因懷疑KAV**** MUNI****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hreads,利用暱稱「xxigclover」之Threads帳號,發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發表內容為「有人聯絡得到她嗎、不好意思打擾大家了、她搶了我男朋友、還理直氣壯(她已經承認跟我男朋友的關係了)、有老公有小孩的人還要這樣玩、我也是很無語、現在搞失蹤、讓大家找不到、麻煩有她聯絡方式的人、請她主動聯絡我、謝謝」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章,並於文章中張貼KAV****MUNI****之IG帳號封面截圖,截圖內容包含KAV**** MUN*****臉部正面照片、名字、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下稱「本案貼文),曾苡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KAV**** MUN*****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KAV**** MUN*****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苡青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KAV**** MUN*****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113核交字第3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本案貼文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113核交字第33**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hreads社群網站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言論,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資訊自主權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述現正就讀二技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會計,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
式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困擾,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OO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