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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龍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李○龍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3、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因擔心舅舅所留遺產未能被妥善處理,一時情緒激動而誤觸法網,又被告長期無犯罪紀錄,且為中低收入戶,扶養人口眾多,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近期更經歷喪子之痛;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朱○君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於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發生後曾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開挖土機及動手鏟土協助居民復原家園,足證被告熱心助人,品行尚屬良好,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調解金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卷第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情形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堪認對被告之量刑尚有過重情事,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

,被告僅因土地分割繼承問題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而不思以理性解決,逕自將告訴人所繼承房屋之遮雨棚樑柱踢斷,使遮雨棚崩塌,致該遮雨棚及樑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17頁),爰撤銷原判決,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緩刑條件,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解釋上情後,已表明不請求緩刑,而請求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116頁),故本院尊重被告之意見,不予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朱○君為表兄妹關係,而被告僅因土地分割繼承之問題與告訴人認知不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為發洩情緒,逕自將告訴人所繼承之遮雨棚及該樑柱,以腳踢斷該樑柱,使遮雨棚崩塌,致該遮雨棚及樑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可參(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偵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6名字女、其中5名子女未成年、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李○龍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與朱○君為表兄妹,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李○龍至朱○君住處(地址詳卷)討論土地分配事宜而起爭執,李○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破壞朱○君住處樑柱及遮雨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君。 二、案經朱○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附表(國稅部分)、114年4月25日鳳警偵字第114000326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且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樑柱、遮雨棚雖遭被告破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尚無偵認定建屋可供居住之重要部分有遭毀損而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從而尚無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餘地。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玻璃犯行。而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未出來看到被告拆告訴人家遮雨棚的樑柱等語,未提及被告有破壞玻璃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