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凱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晨凱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晨凱量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晨凱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晨凱、林俊凱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中正2號前飲酒,見黃〇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嬉戲,遂一時興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凱作勢毆打,高晨凱徒手方式掐住黃〇〇後頸,並且在黃〇〇欲離開時,高晨凱、林俊凱2人徒手將其抬起阻止其離開,致黃〇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黃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俊凱、被告林俊凱之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高晨凱及其辯護人則未明示反對,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凱、高晨凱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〇〇之指證、刑案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晨凱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俊凱雖亦坦承犯行,然依其自陳為告訴人之表哥(原審卷第361頁)乙情以觀,堪認其於案發時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親戚情誼,竟與被告高晨凱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不願意調解而不會出席調解程序之情況(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0-36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就被告高晨改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就被告高晨凱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高晨凱有多
次詐欺前科,且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是原審對被告高晨凱為緩刑宣告,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高晨凱犯行罪證明確,判決被告高晨凱有期徒刑二月,並給予被告高晨凱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高晨凱前於113年2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被告高晨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是被告高晨凱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給予緩刑之條件,原審予其緩刑宣告,自與法律規定不合。
⒉又被告高晨凱本案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7年6月,然原審卻於被告高晨凱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⒊是以,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高晨凱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就被告林俊凱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林俊凱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重
,本案告訴人傷勢甚輕,且被告二人僅係短暫、偶發的惡作劇,而被告林俊凱之行為也較被告高晨凱輕微。又本院民事簡易庭已判決被告林俊凱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林俊凱後續會盡力賠償,且被告林俊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林俊凱緩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凱身為告訴人之表哥,仍不顧親戚情誼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態度一般,自應受較高程度之責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俊凱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0-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處。
⒉再者,被告林俊凱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本院再
減輕其刑度云云,然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主張,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件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原審所為量刑尚屬適當,被告林俊凱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坤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