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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至文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簡至文及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上訴,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吳永光提出其於114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拍攝之照片等資料,主張本案土地尚積存大量紅磚、廢木材板、磁磚、廢土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前向原審法院陳報其已僱工將本案土地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乙情,並非實在,是以原審採認被告已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而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量刑判定,有失允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所有之

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本來就有被倒磚頭,證人潘建龍看到有磚頭,就說他要倒一點,因為之前本案土地因為水太多下陷有洞,洞下陷後會看到我家圍牆的磚塊,這樣水會透進我家裡,洞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叫證人潘建龍倒碎石在那個洞裡面,就是把那個洞填滿,我有看到證人潘建龍倒,倒了大概2噸裝滿磚頭的小貨車,我跟證人潘建龍說這樣子就好,後來我就入監了,大概是111年4月間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潘建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111年4月之前本案土地上面廢棄物沒有那麼多,之前是他(告訴人)舊家,警卷第42頁照片所示樹木以前他們舊家拆除的廢石頭還有一些在那邊,警卷第42頁照片左側旁邊馬桶也是原先在那邊的,地上也有一些廢棄物,他們燃燒的垃圾一些都有,還有他爸爸(證人吳忠義)之前丟的一些招牌也有在那邊,一些垃圾也有在那邊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1頁),互核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可知本案發生前,本案土地上即已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石頭磚瓦還沒清除,因為我認為石頭磚瓦並非全部都是我丟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清理本案土地後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簡上卷第77頁),確與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前已布滿碎石塊之狀態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未有顯著差距,則原審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已將其傾倒之廢棄物部分清理完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不當。

⒉原審既已說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仍為本案犯行,雖其傾倒棄置者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惟究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環境衛生造成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及量刑之理由,於量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至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簡至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載運廢棄物至起訴書所載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係屬其承做拆除、泥作等工程所產出紅磚、大理石塊、磁磚、塑膠板、水桶、看板、梯子、廢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及鐵罐、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提出之114年6月2日拍攝之照片可證(院卷第73-85頁),告訴人雖以其於同年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發現其上尚有磚塊、石頭及水管等營建廢棄物殘存,而主張被告尚未清理完畢,並提出其於當日拍攝之照片為據(院卷第65-71頁),然被告既於告訴人拍攝清理狀況後有再僱工清理之舉,而清理後之狀態亦與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前已布滿碎石塊之狀態照片(院卷第87頁),未有明顯差距,堪認被告確已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明知未向主

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仍為本案犯行,雖其傾倒棄置者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惟究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環境衛生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32-3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傾倒棄置者,為其承作拆除、泥作等工程所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其犯罪所得應係其因此而所得減省委請合法業者清理時之清理費支出,惟被告既已將傾倒棄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有相應的勞費支出,則被告實際上已無清理費用之減省,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簡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至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不詳時間,多次駕駛不詳車輛,載運其承作拆除、泥作等工程所產出紅磚、大理石塊、磁磚、塑膠板、水桶、看板、梯子、廢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及鐵罐、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花蓮縣○○市○○○○街00號旁包括花蓮縣花蓮市石壁段0000-0000及吳永光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座標位置N:24.00000000、E:121.00000000,總面積約218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地點),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吳永光於112年2月間發現,經詢問附近鄰居後得知係簡至文所傾倒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忠義、證人即被告友人潘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楊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為佐,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巡(稽)查相片8張、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頁面1紙等存案可參,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本件所棄置廢棄物,業經被告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為部分清理,被告並允諾將持續清理完畢,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若確有達成,堪認所生損害非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審酌可給予其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