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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福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正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向告訴人方O叫囂,並同時搬起周邊桌椅往告訴人方向扔擲,該等行為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自陳係為嚇走告訴人,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儘速離開案發地點,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4.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蘇正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玉里天主堂3樓內,因故與方O發生嫌隙,蘇正福基於恐嚇犯意,對方O口出惡言並道:「離開」、「滾出去」、「幹你娘」、「機掰」等語,同時隨手搬起周邊桌椅便往方O方向扔擲,以上開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於方O,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丟擲椅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現場一直走來走去很吵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方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及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查玉里天主堂3樓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係在深夜,且現場是在室內,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時,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O O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