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哈拜即陳金福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即花蓮○○○○○○○○○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吉哈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吉哈拜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一街7巷內,見呂立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車後車斗內之登山繩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延長線3組(價值約2,500元)、小冰箱1個(價值約500元)及黑色工具箱1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吉哈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立祥、證人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返還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
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登山繩1綑、延長線3組、小冰箱1個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並有返還物品照片可稽(見警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除於70年間曾因竊盜遭科刑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賴老人津貼維生、貧窮之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竊得之黑色工具箱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未返
還黑色工具箱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復觀返還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1頁),被告所歸還之物品中確查無黑色工具箱,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未返還黑色工具箱予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黑色工具箱已返還告訴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黑色工具箱1個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登山繩1綑、延長線3組、小冰箱1個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