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李建錦已於警詢時坦承毀損本案慈雲山牌樓旁之欄杆等語(警卷第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再拘提、通緝被告到庭虛耗程序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有之欄杆業因遭被告腳踹而斷裂,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恣意以前述暴力方式毀損公有欄杆,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切結願意賠償(警卷第47頁),但經多次聯繫後仍遲未賠償告訴人(警卷第17、3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系爭欄杆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4千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18、4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心情不好找東西發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