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雯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7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怡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罪數而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邱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另補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查被告將竊得之告訴人A03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顯係以冒充告訴人本人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方法而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竊盜過程,係利用向告訴人借用廁所期間,趁機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惡性非如侵入私人宅邸內般嚴重,且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盜領之新台幣(下同)19,0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估價單上書寫明確,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45、69頁),足認被告惡性非大,另考量被告係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但因當時自身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尚值同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
進一步持竊得之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前述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補過行為,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態樣、法益侵害類型、手段及間隔時間等情狀,認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家中需錢孔急),且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認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是就其呈現之法敵對意識為整體評價,併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刑罰長短對於被告之教化成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9,000元,業如前述,與被告本案所盜領之數額相同,應認已生實際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 告 邱怡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03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里鎮○○00號之阿芳雜貨店(該處1樓為雜貨店,2樓為A03住處),以借廁所為由進入阿芳雜貨店內1樓。嗣邱怡雯趁A03不備之際,由廁所旁樓梯至2樓A03之房間內,徒手竊取A03放置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邱怡雯檢視該錢包後,發現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及密碼,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璞石閣門市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帳戶提款卡卡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怡雯係有權提領之,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邱怡雯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借被告廁所,嗣發現遭竊之事實。 3 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查獲報告書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發現遭竊,訴警處理之事實。 6 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8 阿芳雜貨店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⒈證明現場狀況。 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阿芳雜貨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9,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已返還5,000元,請就被告尚未返還1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