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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義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義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阿公的朋友,住我們家附近,案發前阿公有去找被告一起到山上喝酒,我就讀玉里國中,目前是中輟生未就學,都待在家裡跟爺爺奶奶一起等語(見警字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認識A女,是村莊裡面的人,A女無業在家中,案發當日我本來要去山上找A女的阿公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為其祖父之友人,亦認識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洵堪認定,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趁未

成年之告訴人不及抗拒,以自其後方擁抱、親吻並以舌舔之犯罪手段,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告訴人心理受創,破壞其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調解,然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未能安排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 告 林秀義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義與BS000-H11400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林秀義於114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趁無他人在場,見A女在客廳拿取行動電源,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在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抱住A女,將A女翻身後親吻A女,並以舌頭舔A女,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同處一室,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S000-H1140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同處一室,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告知證人遭被告性騷擾等情。 4 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