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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進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第4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鴻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花果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0時43分許,行經

花蓮縣○里鄉○○街0號之1江碎微所經營之巨無霸燒烤店時,見該店窗戶內緊鄰窗戶旁桌上有一臺電鍋,未破壞窗戶,但撥開窗戶上透明帆布,將手由窗戶伸入,竊取江碎微上開電鍋一臺,並將當時置放在該店門外江碎微所有之電子鍋、快速爐各1臺,一併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20時5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林秀娥所有之仙人掌2盆,得手後離去;並接續於翌日(24日)6時33分許,在上址門口前徒手竊取林秀娥所有仙人掌1盆、蘭花2盆、小蘭花1盆、無花果1盆,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鴻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碎微、林秀娥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被告於夜間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若認本條項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如此解釋將導致有疊床架屋之虞;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就事實一犯行,被告自承撥開窗戶上透明帆布,將手由窗戶伸入店內等語(警086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086卷第73、75頁),更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2、51頁)。被告此舉,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要件,而本條項第2款之罪,復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41頁),俾被告、辯護人有辨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

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之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法益之程度,一律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危險程度相對非鉅,復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者,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罪責不免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竊盜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並未破壞門窗,其係透過窗戶帆布撥開而由窗戶將手伸入竊取緊鄰窗戶旁桌上之物,伸手進入之處所乃非營業時間之店家,而非有人居住之住宅,透過窗戶伸手進入之情形,尤與侵入住宅或店內後搜刮財物之其他通常情形迥異,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江碎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086卷第55、57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綜合上情,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其犯行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實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江碎微(警086卷第55、57頁),事實二竊得之物,除無花果盆栽1盆外,其餘6盆栽均已返還被害人林秀娥(警621卷第33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警621卷第15頁、偵3360卷第2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無花果盆栽1盆(據被害人供稱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除前述無花果盆栽1盆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086卷第55、57頁、警621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