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翔
陳志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9時30分」應補充為「19時30分至20時13分許」;第6行「價值新臺幣23613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23,61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翔、陳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承對於漂流物不得任意撿拾應知之甚明,其等竟仍圖一己私利,於主管機關未經公告之情況下,即隨意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彥翔前於110年間業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陳志華初犯刑事案件,素行尚可,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非低;兼衡被告陳彥翔大學畢業、被告陳志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二人侵占之本案漂流木,現已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責付林業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管,此有代保管條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 告 陳彥翔
陳志華上列被告因為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翔、陳志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侵占漂流物的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排球場下方海灘,共同撿拾扁柏4顆、紅檜2顆、紅檜樹瘤以及臺灣杉樹瘤各1顆(材積共0.3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23613元)而侵占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持有的漂流物。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翔、陳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士廖育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2人撿拾的漂流木為國有森林因颱風侵襲脫離森林成為漂流物的事實。 3 ⑴扣押的扁柏4顆、紅檜2顆、紅檜樹瘤以及臺灣杉樹瘤各1顆。 ⑵扣押物品相片。 查扣扁柏4顆、紅檜2顆、紅檜樹瘤以及臺灣杉樹瘤各1顆等漂流木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