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號、第5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丙○○為乙○○之母,甲○○與乙○○、丙○○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30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即丙○○
及乙○○之住處)前,徒手將乙○○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拖行至上址附近之斜坡,使該車車體多處擦痕等損壞,致令該機車烤漆、車體磨損、右側手把等多處破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於同日13時許,再回到上址,持放置在上址前之3張塑膠椅,破壞上址之紗窗門,使該紗窗門之紗網破裂及門框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
㈡於113年7月22日22時51分,持隨手撿拾之水泥塊砸破上址之
鋁門、紗網,致鋁門凹陷、紗網破損,及以左手擊破該處大門玻璃,致令該鋁門、紗網、玻璃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玉警8363卷第17至21頁,玉警683卷第16至18、28至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玉警8363卷第12至31頁,玉警683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乙○○曾有同居關係,丙○○為乙○○之母,甲○○與乙○○、丙○○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家庭成員關係記載明確,自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接時間內,2次至乙○○、丙○○之住處為上開毀損犯行,乃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有傷害、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模板工作、目前為電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受傷無業之二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均侵害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