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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榮貴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榮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榮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卓鈞偉發生口角,即將其毆傷,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0頁);考量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頁)、務農、無固定收入領有老人津貼、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 告 羅榮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貴與卓鈞偉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雙方因砍樹問題而引發口角衝突,過程中羅榮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持鋸子及徒手等方式,朝卓鈞偉之頭部、手部之身體部位攻擊,致卓鈞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前額撕裂傷2處、右背部與左小腿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卓鈞偉委請高逸軒、許嚴中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榮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毆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鈞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卓梓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被告持鋸子及徒手等方式毆打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徒手毆打,且告訴人案發後呈現之後遺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存疑,難認被告確有重傷故意,故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