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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22434C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7月2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前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附設社區復健中心(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0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200914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花蓮縣政府以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028號函暨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4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未履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簡卷第69頁),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10年7月16日花衛醫字第1100022434C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200914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社工字第1120033028號函暨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0016496B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6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01909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書、電話聯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54、68、69、63、64至65、66至67、73至74、75、76至77、78、79、80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親、日收入約1,2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原簡卷第7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10774號卷 警卷 2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原簡卷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