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凱威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凱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 告 蘇凱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凱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村○○0段00號,明知依法將收受徵兵檢查通知單之通知,需前往指定檢查地點接受徵兵檢查,而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10月13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該通知書分別由本人及母親陳雅淑簽收,並指定其應於113年8月29日及113年10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蘇凱威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到場接受檢查,以此方式避免徵兵處理。嗣因蘇凱威未於指定日期到檢,經醫院通報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凱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進行徵兵檢查,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兩次都有收到;因為工作的事情所以沒有時間去;我沒有跟公司講,也沒有請假等語。 2 花蓮縣花蓮市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個人戶籍資料、113年7月17日府民兵字第1130139575號函、花蓮縣113年8月役男徵兵檢查日程表、113年9月19日府民兵字第1130187180號函、花蓮縣113年10月役男徵兵檢查日程表、花蓮縣壽豐鄉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證明被告曾收受通知書,而無故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凱威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