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星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明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明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福大旅館506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曾明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0122016號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19)。
(五)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刑案照片。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因涉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物,始向員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有前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行後,始自白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有間,而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澎哥」之人,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可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7月14日吉警偵字第1140016505號函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竊盜前科與本案無關,尚無從資為量刑上不利之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施用毒品動機、目的、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則分為供被告犯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個 2 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 3 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 4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個 5 幽靈打火機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