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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明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號、第991號、第9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重慶路口,徒手竊取陳坤紘管領之電線1綑(重約2.6公斤,價值新臺幣675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73-CJA號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許持往釩嶽資源回收廠欲銷贓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已剝去外皮之銅線1批、電線皮1捆(已發還陳坤紘)。

㈡林俊明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公眾之犯意

,於114年1月31日凌晨3時46分起,騎乘車牌號碼373-CJA號機車,持裝填鋼珠彈之空氣槍(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鑑定無殺傷力),沿途朝林世昌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356號之花蓮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曾政翰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330號之花蓮鍋飽火鍋活海鮮店(下稱鍋飽火鍋店)之落地窗、玻璃門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商家或往來附近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造成佳豐公司3大片強化玻璃大門及鍋飽火鍋店1大片強化玻璃破碎、網狀龜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佳豐公司、曾政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紘、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昌、曾政翰、證人即保全洪紹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3月8日吉警偵字第114000536號函暨函附之發票暨估價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在凌晨時分現場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逕自持空氣槍、鋼珠彈朝佳豐公司、鍋飽火鍋店之玻璃門、落地窗射擊,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此舉將造成佳豐公司、鍋飽火鍋店之經營者、員工、顧客以及經過附近民眾聽聞槍聲及事後發現佳豐公司、鍋飽火鍋店玻璃門、落地窗留有彈孔後感到恐懼與不安而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有意將槍聲及射擊後遺留之彈孔(即惡害)通知於公眾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由開槍恐嚇公眾之犯意至灼。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他人物品並恐嚇公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復僅因心情不佳即無視法紀、明目張膽地於馬路上持空氣槍、鋼珠彈朝他人營業場所射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並導致他人財物受損,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所有犯行,因告訴人林世昌、曾政翰、被害人陳坤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坤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無收入,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CO2手槍(含彈匣及鋼珠1顆) 1枝 1枝 本院114年刑管字第165號編號1 2 鋼珠子彈 1包 1包 本院114年刑管字第165號編號2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