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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宜文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宜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黑色皮夾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宜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號玉里國小永昌分校內,發現周宏餘之背包放在該校運動場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開啟告訴人背包竊取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個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宜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宏餘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3千元予告訴人,其餘調解金3千元則約定於115年8月19日前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院卷第87-8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69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夾1只,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內之現金6千元及告訴人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6千元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千元,其餘3千元部分則約定於115年8月19日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揭約定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實際遭竊之金額相同,已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且縱被告屆期就剩餘調解金額未為給付,原告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是倘於本判決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恐被告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另告訴人遭竊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將因新證件、新卡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該等物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綜上,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