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2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偉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林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承認竊盜(警卷第4頁,偵卷第65頁),是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本院斟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考量被竊機車之價值經被害人郭憶玲陳稱約新臺幣5萬元(警卷第10頁),嗣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警卷第31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數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走路走累了看到鑰匙沒拔就騎走該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被害人本案遭竊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