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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凡君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凡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另辯護人曾請求傳喚證人,調閱通聯等(院卷第35頁),考

量其待證事項為被告無誣告犯行,然現被告已承認犯罪,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子女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資料上「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非告訴人A03所為,為求脫免電信費用繳納責任,竟向員警誣告告訴人犯罪,除無端耗損司法資源,更可能使告訴人無端受累,有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即時坦承犯行,未繼續擴大司法資源耗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由男友撫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惟既已坦認過錯,應對自身行為過錯,已有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現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依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旨,被告若入監執行,恐造成家庭生活難以維持,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人格發展,兼衡執行本判決宣告刑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告訴人表示對緩刑沒意見等語(院卷第90頁),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調和兒童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及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曾建議本案宜予令被告進行法治教育課程及付保護管束為緩刑之負擔,惟被告已於他案經法院命進行法治教育課程及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足以提升被告法治觀念,本案應無必要再諭知相同緩刑負擔,附此敘明。

㈡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 告 李凡君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凡君明知其未成年兒子李0彥、女兒李0霈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資料內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其親自簽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向警員誣告稱A03使用其戶口名簿影本替其兒子李0彥、女兒李0霈各申辦遠傳電信2支門號(門號號碼不詳),後續因收到催繳帳單始發現遭A03偽造文書,共損失新台幣80719元。

二、案經A03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我不懂法律,我不知道要告他偽造文書還是詐欺。…A03有叫我去簽名,我簽完名後,什麼都沒拿到。…他私下去辦小孩的門號我不知道,但文件是我簽名的,小孩證件是我提供的。…我完全不知道這些資料(契約內容),A03就是一直叫我簽,說簽完就可以回去了。…A03叫我不用看文件內容,叫我簽就對了云云,惟查,依卷內申請門號資料(警卷第49至119頁)顯示,告訴人曾親自簽署申請書並提供兒子李0彥、女兒李0霈之雙證件,衡諸申請書上均有契約條文載明相關事項,告訴人簽署時均有閱覽之機會,告訴人聲稱不知情,顯有違常情,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凡君於112年12月30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5至33頁)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警卷第49至119頁)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頁)

二、核被告李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