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榮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土地,使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7,049元之債權無法受償,非但影響告訴人債權滿足,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詐欺、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自陳為避免祖產即本案土地遭拍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嗣後又因家境貧窮故無力支付將本案土地登記回自己名下之費用,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右眼失明但未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來源為配偶工作所得(月收入約2萬元)、需幫忙照顧家中4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 告 許榮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與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有債務關係,積欠誠信公司新臺幣12萬7,049元含利息及違約金,誠信公司業經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許榮明知誠信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依112司執字第19642號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誠信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許秀娟,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誠信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誠信公司委請王振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9日,在鳳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犯行。 2 告訴代理人王振碩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112司執字第19642號強制執行卷宗、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函、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移送併辦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