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與成年女子BS000-B113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成員關係。詎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凱頓商務
汽車旅館內,基於妨害他人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竊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
㈡林○○與A女分手後為求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3年4月17日22時45分起接續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女並恫稱:「你要看影片嗎?你的聲音好大聲、好好聽」「你的影片我還是會公開」「再不接我等等就發了」,而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害危害安全行為,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如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如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傳送性影像及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竊錄
告訴人之性影像,復以此為脅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等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惜因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遭科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現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
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雖該性影像業遭被告刪除,卷內復無足證性影像附著在該行動電話之事證,而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然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