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崧臺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崧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崧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應注意
為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庽蒖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數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為告訴人所拒(偵卷第73頁;院卷第51、85頁),致迄今無法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以息訟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 告 吳崧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臺與從事清潔工作之林庽蒖係朋友,林庽蒖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許,依吳崧臺之邀約前往吳崧臺之母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住所,欲對該處所進行打掃清潔工作。而吳崧臺於該處飼有黑色土狗1隻,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吳崧臺應知該犬有野性,可能對於陌生來訪之林庽蒖突然激發獸性產生咬人之情形,為避免該犬獸性突發咬人,理應注意採取將該犬繫上狗鍊或帶上口罩等,避免該犬咬傷人之管束措施,且當林庽蒖騎乘不詳車號型式機車進入該處庭院欲停車時,該犬已對林庽蒖吠叫,已呈現隨時可能發動攻擊之危險升高情勢,經林庽蒖向吳崧臺要求將該犬繫上狗鍊,而吳崧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並有效之管束措施,僅對林庽蒖聲稱:「我的狗是笨狗不會咬人」,並拿出愛心小手握於手中,致該犬衝向林庽蒖咬住林庽蒖左腳踝上方,林庽蒖因而受有左腳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庽蒖委請溫翊妘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崧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庽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鳳林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4 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9張 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地點及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