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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婷為告訴人A04之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竟無視上開內容,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互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不法侵害程度,及被告所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 告 卓○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婷與A04(真實姓名詳卷)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卓○婷前因對A04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4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A04為騷擾行為,卓○婷並於114年1月6日收受該保護令裁定。於114年5月9日2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A04住處前(地址詳卷),2人因寵物照顧問題而發生爭吵,卓○婷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4,致A04受有頭部鈍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違反保護令,惟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A04。 2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證人簡○英(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盧川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偵辦違反保護令案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6 被告及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 7 花蓮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送達證書 花蓮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並於114年1月6日收受該保護令裁定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右手腕破皮出血,左手上手臂有指甲抓痕之事實。 9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