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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耀均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耀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耀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不思妥適處理感情糾紛,反以其所持有告訴人即代號BS000B11304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私密影像此作為恫嚇、施壓之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反覆傳送訊息,恫稱若告訴人不依其要求行事,即可能將兩人私密影片交予他人觀看,此種行為係利用他人對名譽受損之恐懼,迫使對方屈從於其意志,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壓力與不安,嚴重侵害個人名譽與人格尊嚴,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有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表示請法院予以輕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所附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中工程行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詐欺、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等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 告 簡耀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均與代號BS000B11304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取得A女之性影像,因故發生感情糾紛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A女之性影像,並向A女恫稱「追蹤到一半」、「就有人要影片」、「我怕我一下子傳給太多人」、「我會到妳臉書發文」、「不接不回我就傳給妳爸了喔」等語,以若不聽從簡耀均指示復合,即散布A女性影像之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委請陳品妤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耀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拍攝A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但辯稱並未散布,是吵架一時氣憤才講要散布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恐懼、精神上之嚴重負擔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度。另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