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仲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3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煙波太魯閣飯店外之沙灘旁,見代號BS000-A112105A之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沙灘上,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裸露其生殖器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惟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時間係光天化日之下,地點為煙波太魯閣飯店外之海灘旁(警卷第19、25、27頁),斯時,沙灘上有其他人,有男女大聲嬉鬧戲水之聲音,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70頁),亦有Google地圖可佐(偵卷第35頁),被告所述尤與常情相符,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自慰,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偵查及審判之初飾詞卸責,惟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公然猥褻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暨自陳之身心狀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