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嘉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3月28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合法囑託送達於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被告遲於114年9月18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為證,是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